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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时与被告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时与被告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时的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李**、柯*经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北流市新城国际*幢*单元*号房首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柯*共同偿还其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4、证明,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房事实;5、李**、柯*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李**与被告柯*是夫妻关系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玲因购买北流市新城国际*幢*单元*号房首期付款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柯*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登记结婚。北流市新城国际*幢*单元*号房产是以被告李**、柯*的名义购买,是被告李**、柯*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虽然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是在婚前所借,但被告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购买北流市新城国际*幢*单元*号房产,而该房产是以两被告的名义购买,应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柯*共同归还其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柯*共同归还原告林*时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李**、柯*共同支付原告林*时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柯*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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