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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开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开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双方是熟人关系未书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3年补写了借条。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原告的催收在水宁寺信用社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被告至今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的借款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原2009年10月10日借到王永开现金14000.00元,大写(壹**圆整)。定于本月28日前一次付清,若到期不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肖*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资金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u0026amp;amp;ldquo;定于本月(2013年5月)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期不付清,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息u0026amp;amp;rdquo;,故利息计算之日应为2009年10月10日起算。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的借款本金14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含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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