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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李**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施**、李**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月1日经陈**介绍与陈**认识,陈**遂在我处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人民币,并由陈**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向我结清了第一年利息,并与我们协商延期归还本金,利率按原约定结付。2014年腊月,我们到被告处找陈**要钱,他称没钱还,并找被告陈**出面解决此事,陈**叫被告陈**每月连本带息偿还12000元,到还清时止,并由他继续担保。当时,我们听了陈**的解决方案就回来了。尔后,被告陈**并没有按上述方案还款,只是每月结付利息至今年7月份。现在我们其他项目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陈**还钱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程序有严重瑕疵,收到的只是原告施**署名的起诉状,没有原告李**的署名,原告李**没有主体资格;本案陈**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陈**是担保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担保法规定借款逾期6个月,陈**没有担保责任;被告陈**是形式上的借款人,案外人吴**按每月2分利息向原告结付利息,吴**为事实借款人;陈**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而是连带责任人,原告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被告陈**代案外人吴**借款,并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一直使用并支付利息,目前只有一个月没有支付利息。

被告陈**辩称:2012年1月1日借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是施**主动找到我,让我为其放高利,我只担保了一年,担保已经过了期限,我不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陈**介绍,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芳)、施**夫妻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一年之内还。陈**。2011.1.1日(已划掉),2012.1.1日担保人:陈**。在该借条的右上角,有陈**的承诺:该借款属实,并附承诺书。陈**2015.9.8日。在该借条的左下角标注:2011年利息已结。

2012年1月1日,陈**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白庙乡普照街1号陈**,男,于2011.1.1日在李**(芳)、施向荣处借现金壹拾万元。按月利率为2%计息,按季结息。(本书在还本金时连借条并返还)。陈**2012.1.1。在该承诺书左下角,注明:该借款属实陈**2015.9.8日。后原告希望归还本金,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利息已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向原告施**、李**借款10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理应由被告陈**偿还在原告施**、李**处的借款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施**、李**与被告陈**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期限为1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陈**为被告陈**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时限为2012年6月30日。本案原告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后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本案被告陈**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李**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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