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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入职蓝**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5日,被告私自驾驶川ZV8825号小车不慎与黄**驾驶的川Z064176号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黄**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中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后经其与死者家属沟通,其恳请我公司为其垫付300600元(被告给公司打了借条,承诺以保险理赔抵销)死亡赔偿金后,死者家属放弃对其起诉。被告公车私用,应承担此事故中的一切损失责任。而公司考虑到事情重大,本着先安抚和处理事故的原则,才同意为被告垫付费用300600元(不包括起诉费18000元,不含其他的管理费、律师费、车辆维修误工费等)。但事后车辆保险公司仅仅赔偿公司217173元,其中相差83427元。依被告借款时承诺的情形,对保险公司未赔付的部分借款理应由被告偿还。据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342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李**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蓝**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

2.原告蓝**司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5日向死者家属转账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2张,以及于2014年5月31日向死者家属转账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蓝**司已代被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300600元;

3.死者家属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

4.原告蓝**司委托广**律师事务所熊**律师向被告李**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蓝**司就本案诉争案款向被告李**多次讨要未果;

5.《小车及货车管理补充规定》原件1份,拟证明根据原告蓝盾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一切责任应由其自负;

6.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作为蓝**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蓝**司承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代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并全部赔偿给死者家属,并非私自所用;三、原告诉称的u0026ldquo;公车私用u0026rdquo;等不属实。被告作为驾驶员,受原告蓝**司车队队长的工作安排,为单位办事后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四、至于原告诉称的保险公司对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未赔够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3)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原告蓝**司提供的六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认为,对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借条》上载明u0026ldquo;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给公司后,此借条作废u0026rdquo;,表明只要保险公司支付,此借条就作废,即便有差额也与被告无关;对2、3、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就律师函内容进行回复,与被告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公司内部规定,且与法律相抵触,应为无效。

被告李**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蓝**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该份文件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一定范围内的公示、告知等程序,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其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被告李**于2013年7月14日入职蓝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5日12时6分,被告李**驾驶川ZV882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寿县文林镇往视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13线109KM400M(仁寿县大化镇u0026ldquo;府君u0026rdquo;路口)处时,不慎与同向在前由黄**驾驶的左转弯的川Z064176号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黄**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仁公交认字(2013)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黄**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3年11月6日,原**公司以何凤芝账户向死者家属转款7万元。当日,死者家属即向被告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限公司驾驶员李**因交通事故预支给黄**家属(黄**)的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7万元,具体费用以双方以后协商为准。

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蓝**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蓝盾**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0600元,并注明: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给公司后,此借条作废。被告李**在u0026ldquo;借款人u0026rdquo;一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5日,原告蓝**司再次以何凤芝账户向死者家属转款190600元。

2014年5月31日,原告蓝**司第三次以何**账户向死者家属转款4万元。2014年6月8日,死者家属再次向被告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蓝**司李**以何**名义向黄**账户打款4万元(黄**通事故赔偿)。

后死者黄从西的家属钟**等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李**、蓝**司、保险公司等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并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个月内赔偿原告钟**、黄**、黄**经济损失217173元(该款直接向四川**限公司支付);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蓝**司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后,认为公司借款给被告李**共计30060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217173元后,被告李**尚欠公司借款83427元,遂委托广**律师事务所熊**律师以原告蓝**司名义向被告李**发去《律师函》一封,要求被告李**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月内付清欠款共计90101.16元(含利息6674元)。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该律师函确已收到,但否认还款的事实和理由,并据此已回复对方。因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川ZV88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系蓝盾公司。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递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复印件1份,并依据该解释的第八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李**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再三释明:原告在本案中究竟是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追偿权法律关系?原告坚称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以民间借贷关系维护自己的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系民间借贷行为?

原告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以民间借贷关系维护自己的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不存在u0026ldquo;借u0026rdquo;钱行为,系代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并将u0026ldquo;借款u0026rdquo;全部赔偿给死者家属;而被告作为蓝**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蓝**司承担,至于原告诉称的保险公司对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未赔够与被告无关。另,本案应系追偿权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理由如下:虽然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从该借条的备注u0026ldquo;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给公司后,此借条作废u0026rdquo;上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更多的是在约束被告要配合公司就黄从西交通事故死亡一案对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故而在借条上未体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蓝盾公司多少钱;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究竟在该案中应赔付多少钱是无法在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或案件判决前提前预知的,但即便如此,双方仍在借条上注明保险公司一旦赔付,则u0026ldquo;借条作废u0026rdquo;;而事实上,该借条的全部借款金额也是由原告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并未经过被告李**之手。由此可见,该借条虽名为u0026ldquo;借条u0026rdquo;,但u0026ldquo;借u0026rdquo;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

另,该《借条》在备注中载明:u0026ldquo;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给公司后,此借条作废u0026rdquo;,而事实上中国平**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已根据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得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蓝**司支付死者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217173元,根据《借条》约定,现u0026ldquo;此借条作废u0026rdquo;,故即便原告蓝**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也已无返还u0026ldquo;借款u0026rdquo;的义务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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