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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红军与辜**、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诉被告辜**、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全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红军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辜小林,被告辜小林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由其弟弟辜*作为担保人。借款人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现还款期已过,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辜小林未答辩。

被告辜*辩称,我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不应将我作为被告。对被告辜**出具给原告闵红军的借款凭证即借款220000元无异议,但应该由辜**负责偿还,如辜**还不起该笔借款才能由我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弟兄关系。原告闵红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辜**。被告辜**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由担保人辜*(辜**的弟弟)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由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辜*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人辜*在借款凭证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借款当日,原告在仁寿凯翔会所将220000现金给予被告辜**,借款后被告辜**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22000元、律师代理费13200元、车旅费2000元、诉讼费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辜*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人黄某某证实借款当日原告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借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的同时,被告辜*承诺对该笔借款在两年内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辜*为被告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辜*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辜*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辜*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律师代理费13200元、车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借款时双方对该费用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及计算方法。为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红军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时止。

二、被告辜*对被告辜小林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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