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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福平诉苟红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并由被告书立了借据,但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苟红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苟**系何祝*(原告杜**妻子)弟弟的干爸,2013年7月26日被告苟**以购买挖机缺资金为由在原告杜**处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并由被告苟**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壹年之内还清立条人:苟**身份证:51372374031248312013.7.26”,后由原告杜**的妻子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原告杜**提供的由被告苟**2013年7月26日书立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苟**在原告杜**处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苟**未实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杜**要求被告苟**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杜**要求被告苟**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苟**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予以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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