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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诉被告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全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黄*的账户上转入200000元,二被告承诺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还款100000元,其余100000元予以推诿和搪塞。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黄*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黄*的账户上转入2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200000元的借条,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承诺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前还款100000元,其余1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对被告黄*的母亲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黄*向原告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因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杨*、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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