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原、被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左右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至今尚欠22000元未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南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周**向原告张**借款42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张**现金42000肆万贰仟元整u0026rdquo;,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陈述,借款后被告周**于2015年3月15日左右向其偿还了借款20000元,现尚欠22000元未还。2015年7月2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周**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的该自认行为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22000元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