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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全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被告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为18℅,满一年后付息,若提前支取,年息按15℅计算。2014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息为18℅,满一年后付息,若提前支取,年息按15℅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贵辩称,借原告的钱全部经过我手转放到了融资公司,原告应该追加融资公司为被告。借条是我打的,签名和盖章也都是我。但钱不是我用的,我有义务帮原告追回该款。钱不应该让我来还,只有公司还我我才能还原告。原告在《全体债权人大会签到表﹥》和《债权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说明原告已认可其是胡**及其家人的债权人。因此应追加公司为被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单位职工。被告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为18℅,满一年后付息,若提前支取,年息按15℅计算。2014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息为18℅,满一年后付息,若提前支取,年息按15℅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所涉的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出具给原告,此事实双方无异议。债权是相对权,债的相对性又叫合同的相对性,债的主体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为此,被告称此款全部经自己的手转交到了胡**的融资公司,应该把融资公司作为另一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全体债权人大会签到表》和《债权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说明原告已认可其是胡**及其家人的债权人,因此应追加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在《全体债权人大会签到表》和《债权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另即便原告的签名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胡**的融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够足以证明与本案借款纠纷案件的关联性。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因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8℅计算利息,80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息18℅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熊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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