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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刘**一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刘**借款给王**用于华阳工地,我既没有借过钱,也没有得到过钱,我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日、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0日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刘**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刘**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后,原告刘**多次找到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刘**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刘**出具的借条1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本院依职权对仁寿县龙马镇民英村村委会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刘**因工程需要资金四次向原告刘**借款,借款后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王**、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主张的自己不是借款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在借条中的签名在借款人处,并没有注明自己系见证人,被告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是见证人,被告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100、公告费6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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