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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王光友、伍**、王**、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友、伍**、王**、赖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玉琴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光友、王**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伍**、被告王**与赖*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与王**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款10万元转帐至被告王**卡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日借到任**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按月利息3﹪计算,并每月付息。借款人:王**,王**。2014年2月18日u0026rdquo;。被告王**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后,便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农**分行卡卡转帐凭证一份、《结婚登记表》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该二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二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及时偿还,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债务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九个月利息,其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与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赖*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规定,此债务应当认定为王**、伍**之间,王**、赖*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伍**、赖*应当与王**、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伍**、王**、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光友、伍**、王**、赖*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伍**、王**、赖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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