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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给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u0026ldquo;今借到唐**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按月给付。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诉讼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地u0026rdquo;。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u0026ldquo;本人李*汛今收到唐**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u0026rdquo;。借条和收条出具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转账凭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责任,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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