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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喻波及被告蒋*、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英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蒋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进辩称,借款属实,且口头约定利息2分也属实,但已经归还。张*把我的车子卖了,说已经偿还了这些债务,但没有把原始借据退还给我。

被告张*辩称,被告蒋进借的这些钱我不知道,这些钱并没有用于生活中。我把车子卖了,用于偿还他借的其他债务。这些债务我没有签字,也没有用过,所以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祖母。2014年1月6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陈**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蒋*,2014、1、6。u0026rdquo;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至今被告蒋*未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变更为月息2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蒋*辩称,因张*将共同所有的轿车卖掉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对于被告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与蒋*是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张*对蒋*所负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其无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规定,此债务应当认定为蒋*、张*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该《欠条》上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蒋*当庭供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其要求被告给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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