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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均与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均诉被告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均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一起长大的朋友、同学。被告长期在外做建筑工程。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点现金,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一起长大的朋友和同学关系,就答应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u0026ldquo;黄**借乐*均现金52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用于工地周转资金,黄**,男,住址:四川省仁寿县慈航镇夏家村2组,借款人:黄**2014.8.25日u0026rdquo;。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可被告借到钱后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2500元及其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刚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刚向原告乐*均借款50000元,原告乐*均在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刚,被告黄*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条黄*刚借乐*均现金52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用于工地周转资金,黄*刚,男,住址:四川省仁寿县慈航镇夏家村2组,借款人:黄*刚2014.8.25日u0026rdquo;,其中2500元系被告自认的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短信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刚未及时还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刚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的2500元不属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按本金归还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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