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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两被告系夫妻,因需要资金在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

被告罗**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陈**、吴**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小*420000.00)陈**2014.3.292014年4月20号前归还u0026rdquo;。同日,原告罗**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向被告陈**中**银行账户转账42万元。被告陈**与被告罗**2011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平安银行账号流水、打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未及时还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和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时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陈**、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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