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灵诉称,被告朱**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300000元、980000元、180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朱**经济状况恶化,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157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0u0026permil;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周**辩称,借款属实,因与其他人之间有债务纠纷,借款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债务。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灵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朱*灵、周*良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2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朱**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月息1分。u0026rdquo;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朱**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1分。u0026rdquo;2015年1月8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朱**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1分。u0026rdquo;2015年1月20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朱**现金98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元整。月息1分。u0026rdquo;2015年2月2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朱**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月息1分。u0026rdquo;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从2014年下半年起,二被告因债务纠纷已涉及诉讼案件几十余件,目前有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尚有部分案件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原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日的4份《借条》复写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法院再次给予举证期限后,原告提交被告朱**出具给案外人胡某某等人的6份《收款收据》、6份《收据》和3份《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朱**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与被告朱**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原告主张是用银行的贷款代为被告朱**偿还他人的债务,并提供被告朱**出具给案外人胡某某等人的6份《收款收据》、6份《收据》和3份《借条》予以证明。

首先,原告为证明借款成立提供被告朱**出具的《借条》,仅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为原件,余下4份《借条》均为复写件。被告朱**对其借款均予以认可,并解释称为对借款金额记账,《借条》原件留存在自己处。从常理上讲,应当是债权人持有《借条》等借款凭证的原件。被告朱**作为债务人,自己留存借款凭证的原件,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及常理。

其次,被告朱**出具给案外人胡某某等人的6份《收据》中,其中4份票据0063684、0063685、0063686、0063687为连号《收据》,票据0063684、0063686、0063687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票据0063685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该4份票据的出票日期与票号存在冲突,票号在前而出票日期在后,这与出票习惯及常理不符,对其真实性存疑。再就原告陈述的代为被告朱**偿还债务时间、还款方式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进行比对,原告陈述于2014年9月14日代为还款30000元,对账单显示当天只有现金存入,并无支出情况;原告陈述全部是现金还款,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8日、1月21日(金额656400元)、2月8日为转账支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再次,本院分别对原、被告双方同时进行询问时,原、被告的陈述出现明显的不一致。例如原告陈述其中两笔借款共计110000元(2013年12月2日的8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的30000元)为被告朱**的借款,余下1460000元为代为被告朱**偿还的债务;被告朱**陈述借款1570000元全部是原告代为自己偿还的债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胡某某等人的6份《收款收据》、6份《收据》和3份《借条》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朱**偿还债务的金额共计141420元,与原、被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均不一致。再如原告陈述是被告周**要求自己代为偿还债务,在贷款发放下来后,被告朱**就向自己出具《借条》,收回胡某某等人的《借条》都由自己保管;被告朱**陈述是自己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债务,被告周**从未参与,在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后收回胡某某等人的《借条》,并由自己保管,然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就陈述借款金额的差异,《借条》的出具时间,以及代为偿还借款的过程存在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存疑。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原告陈述借款金额的差异以及代为偿还借款的过程亦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对涉案借款真实性的认可,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借款真实性的情况下,因该认可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