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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胡**、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忆诉被告胡**、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忆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7日借款40万元,共计65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胡**重新出具一张65万元的借款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出答辩。

被告余*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父亲与二被告系朋友,由于被告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65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杜明忆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012.8.30今借杜明忆现金肆拾万元正(2013年4.7日合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借款人:胡**2014年12月2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

另查明:被告胡**与被告余*已于2014年8月15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4年12月23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二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的离婚时间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不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在与被告余英离婚之后,但两笔借款实际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6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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