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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魏桢翔、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国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开办媒加工厂、碎石厂,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3%月息计息。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基本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这70000元是与原告合伙时原告出的钱,散伙时打的《借条》。《借条》是我亲笔出具的,但在此后,我代原告还了陈**20000元的借款,原告从我的碎石厂拉了价值7000多元的碎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邓*因开办媒加工厂、碎石厂,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邓*即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民权村石**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圆人民币整。用于建媒加工厂及碎石加工厂。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双方商定每月付清资金利息。借款人用以上的媒加工厂及机械设备作担保。借款人:民权村1社邓*。2014年4月18日”。《借条》由被告邓*签名,在大、小写金额和签名处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石**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石**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届还款期限。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每月付清资金利息”,但未具体明确利率是多少,应视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基本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的计算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邓*辩称,已代原告偿还陈**20000元和原告拉走价值7000多元的碎石,应予以品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志国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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