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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被告和原告等人曾合作实际承包成都**润高中绿化项目,而原告诉称的借款即用于了该工程开销,而非实质借款;二、原告曾在该工程中领走18万元,而最终该工程经结算后为亏损,故原告领走的18万元并非其应分得的利润,应归还。二者相品迭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工程款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因绿化一事借支6万元的《借支单》原件1张、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因华润校区领到现金6万元的《领条》原件1张、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华**校工程款现金10万元的《收条》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等合伙承包华润高中绿化项目和原告从该项目中领走工程款共计18万元等;

2.新津县华润高中(甲方)和成都市**工程公司(乙方)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新津县华润高中新校区种植(土)回填工程施工协议》原件各1份、成都市**工程公司与被告陈**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分公司单独核算管理工程上交税及规费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新津县华润高中(甲方)于2010年6月分别与成都卉**责任公司等五家绿化公司签订的《新津县华润高中新校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华润高中绿化项目中的挂靠身份;

3.新**润高中绿化工程承包人陈**、阙**、吕**于2010年8月23日因工程需要向罗*借款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收到被告交付委托书的《收条》原件1份、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以委托人身份委托原告办理新**润高中绿化项目中所签署文件效力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等合伙承包华润高中绿化项目和原告有权从该项目中领走工程款18万元且未将该款交回项目等;

4.成都嘉**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出具的新**润高中教学楼外绿化工程A、B、C、D、E区《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定表》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制作的新**润高中绿化项目流水账原件1本,拟证明华润高中绿化项目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人领走的18万元并非其应分得的利润,应归还。

原告吕**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陈**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吕**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与原告无关;对第3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是委托原告收款,至于是否收到款、是否将收款上交项目等无法证实,被告可另行主张;对《委托书》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均不予认可,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计结果为复印件,且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而流水账又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委托书》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现金15万元。被告陈**在u0026ldquo;借款人u0026rdquo;一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开庭审理前一天,被告陈**因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经审查,被告陈**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未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吕**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辩称,被告和原告等人曾合作实际承包成都**润高中绿化项目,而原告诉称的借款即用于了该工程开销,且原告曾在该工程中领走18万元,二者相品迭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工程款3万元。本院认为,即便被告辩称的意见均属实,也不能否定或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其领走的工程款18万元,依被告陈述因该款项系合伙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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