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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后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提出答辩。

被告廖**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110万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今借到张**现金1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伍份,每月现金支付。此据:借款人:廖*借款人:廖**2014年6月20日”、“今借到张**现金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伍分计算,利息每月按时支付此据借款人:廖**廖*2014年6月24日。”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原告以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建转款及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不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借款110万元,因原告账上金额不足,通过中**银行网银交易转账给被告廖*101万元,其余9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息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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