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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王**、谢**、王*,高*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被告谢**(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高*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四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仁寿县高家镇经营超市。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谢**夫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请被告王*、高强远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条”约定被告王**、谢**应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本息共计13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谢**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谢**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年15%的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高强远、王*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谢**共同辩称,被告王**、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高强远、王*为被告王**、谢**向原告提供担保均属实,以及借款后至今未曾归还过借款本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3%。

被告王*辩称,为被告王**、谢**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原告借款120000元给被告王**、谢**均属实,约定年利率为年息13%,并认可借款后被告王**、谢**未曾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

被告高*远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王*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四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原告在仁寿县高家镇经营超市。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谢**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高强远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条”载明“兹有本人王**及谢**向夏*借到人民币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其中包括一年利息16000元。本人王**及谢**承诺定于2014年1月30日连同本经(金)利息全额归还夏*。共计人民币136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2月26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注:夏*已将现金120000元全额付给借款人)”,“借条”中被告王**、谢**与被告高强远、王*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中还附有被告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谢**经原告催促后,至今未曾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因该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予以确认。又因被告王*、高*远均认可为被告王**、谢**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高*远为被告王**、谢**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以年利率13%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高*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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