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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君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自愿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与自己的姐姐、姐夫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称自己的家具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49000元。剩余借款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杨**找到原告借钱1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u0026amp;ldquo;借条,今借到谢*现金壹拾柒玖仟元正﹤179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杨**,2012年9月19日,51112119620414159X,2012年10月30日前还肆万玖仟元正,余款2012年12月30日还清。u0026amp;rdquo;该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杨**归还上述借款未果,现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张、(2014)仁寿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未及时还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17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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