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付**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付志强诉被告王**、王**、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辜**、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付*强诉称,四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8日、8月8日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从2%-6%不等。2014年8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辜**、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王**系父子关系,王**与李**、王**与辜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邓**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5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邓**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4年5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邓**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4年8月8日四被告向原告付志强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014年8月8日四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借款,并注明以上借款用李**、王**在景观贵都一期所购房号1-2-16-1面积102.68平米房屋所有权做抵押。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被告在借款中除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该规定外,其余的借款约定利率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辜**、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其余25万元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8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15万元从2014年5月28日、2万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共计9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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