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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邓**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约定每月26日付息5000元u0026rdquo;。后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按照约定给付过两次利息。但是要等到自己的刑事案件了结后才能想办法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邓**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谢**2014.6.26每月26日付息5000元(伍仟元整)u0026rdquo;。当天14时27分,原告即通过中国**川省分行将195000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后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依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之所以只转账195000元给被告是因为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单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等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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