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4月8日前,被告在仁寿县宝马和仁寿城南变电站后办企业,进行大米加工业务时,与汪红相识。2014年10月1日,被告称生意缺资金,向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吴**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英辩称,王*英、吴**是夫妻关系,我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我的钱也是借给了眉山的一家投资公司,现在我也在尽力追讨。这个借款我认可,应该偿还,只是我现在无钱,没有办法偿还。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辩称,是我妻子王**借的钱,原告属于投资,是有风险的,我也不认识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为米厂借钱。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王**、吴**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吴**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前,被告王**在仁寿县宝马和仁寿城南变电站后办企业,进行大米加工业务时,与汪**并开始交往。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因生意缺资金,通过汪*介绍,被告向原告黄*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王**。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吴**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也认可此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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