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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根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经李**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2014年3月中旬,被告称急需50000元现金,原告便委托其父母取钱给被告。2014年3月21日,原告父母与被告三人一起,在资中县骝马信用社取款本息共计57774.77元,被告将该款及取款清单全部拿走。2014年4月5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让被告退钱,被告不理原告。2014年4月9日,原告父母到中国平安人**江中心支公司营销部找到介绍人李**,经李**找到杨**,杨**拿出一张内容为“今借钟*根(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正,月利息叁分。利息已扣除,实收金额肆万壹仟元正。时间半年。还款日期九月二十一日。此据借款人何**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1张及6张取款清单交给原告父母。经李**要求,被告才在借条上签上名字并捺了手印,并在6张取款清单的背面左下角签了个“杨”字。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杨**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7774.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提出的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扣减预付利息后,实际借款4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实际该借款是被告的朋友何**通过被告向原告借的。何**在借款期满后已将50000元还给杨**。因钟继*多次到被告单位闹事,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导致被告失去工作。故该款至今未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李**(系原告邻居、被告同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父亲钟**、母亲钟**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3月21日在资中县骝马信用社取存款本息共计57774.17元交与被告,被告将取款清单6张一并拿走。2014年4月9日,被告将载有内容为“借条今借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伍万元(50000.00)正,月利息叁分。利息已扣除。实收金额肆万壹仟元正。时间半年。还款日期九月二十一日。此据借款人何**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1张交与原告父母,被告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在前述6张取款凭证的背面左下角处签上“杨”字后交与原告父母。原告至今未收回该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何**为被告,被告杨**亦表示何**已将50000元借款还给被告,愿意将该50000元还给钟**,不要求追加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6张,证人李**、钟**、钟**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主体问题;二、借款金额的问题。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借条上虽载明“借款人何**”,但原告表示并不认识何**,借款人是本案被告杨**,不要求追加何**为被告;被告杨**亦表示愿承担还款责任,且何**已将50000元还给被告,不要求追加何**为被告。原、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拿走的57774.17元均为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系恋爱关系,期间可能有一定的经济往来也符合人之常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7774.17元均为借款,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已扣除,实收金额肆万壹仟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借款金额应为41000元。但被告杨**明确表示愿偿还50000元与原告,被告的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主张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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