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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王**、谢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仁寿县板燕乡太平街28号的商住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被告王**与被告谢**夫妻。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板燕乡太平街的门市及房屋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物。原告将借款12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后不久,二被告即外出无法联系。现二被告已返乡归家,原告得知后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酿成讼争。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化肥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借款12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毛*现金12万整(大写拾贰万整),此款用房产证号(0109889、0109890),土地证号(11360)作抵押”。该“借条”中被告王**、谢**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另附有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其后经原告催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原告结婚证、原告之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促未偿还借款造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依法成立。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过上述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会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谢桂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120000元,并同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王**、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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