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吕**、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被告四川仁**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吕**、吕**、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林、蒋*,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金*公司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16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公司和吕**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二、被告吕**和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仁**限公司、吕**、吕**、童**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金*公司与吕**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现金200万元。被告吕**、童**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借款系2012年11月16日通过林**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吕**的账户,林**出庭确认该款系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吕**转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证人林**出庭所作证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司、吕**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借款应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吕**、童**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双方对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仁**限公司、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吕**、童**对四川仁**限公司、吕**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吕**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