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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在成都建筑工地搞木工劳务承包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与被告,又于次日取款3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及家人于2014年春节、2015年3月两次从老家隆昌县到被告所在地仁寿县XX镇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起支付每月利息1500元至还清时止,同时赔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原告冯*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冯*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每月付资金利息1500.00元(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身份证号:xxx电话:xxx2014年7月5日u0026rdquo;。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就资金利息达成了合意,但该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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