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刘**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5)仁寿执字第1101号彭**与眉山市平安驾驶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彭**向本院提出追加刘**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彭自如称,第三人刘**是被执行人眉山市平安驾驶培训学校的投资人,现眉山市平安驾驶培训学校不能履行其债务,应当追加第三人刘**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彭自如就其主张提供了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监督局关于眉山市平安驾驶培训学校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开业)表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驶培训学校是刘**个人投资200万元于2006年11月15日成立的非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是刘**。

被执行**驶培训学校现涉案较多,名下教练车40辆已被本院(2015)仁寿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驶培训学校是刘**个人投资开办的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在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u0026rdquo;的规定,投资人刘**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投资人刘**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追加第三人刘**为(2015)仁寿执字第1101号彭**与眉山市平安驾驶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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