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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经居间单位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

18u0026amp;amp;permil;,经追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辩称,未还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9日,扣除居间单位利息,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是按月利率15u0026amp;amp;permil;计算。现无款返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杨*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出借业务居间合同,约定: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8u0026amp;amp;permil;支付利息,其中向原告按月利率15u0026amp;amp;permil;支付,向四川**有限公司按月利率3u0026amp;amp;permil;支付。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将自己的部队转业资金出借10万元给被告,被告用于修建和经营。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15u0026amp;amp;permil;计算付息至2014年8月19日,未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追收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出借业务居间合同,借款交付通知书,出借人账户指定书,借条,银行利息交易记录,收条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居间单位签订出借业务居间合同后,被告出具了借条,表明被告对借款的认可,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按10万元本金计算支付利息,也是对借款10万元的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为10万元。被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追收后,仍未返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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