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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良波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波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良波与被告廖**系朋友,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代良波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廖**,2013年7月25日,此款2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25日付清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u0026ldquo;借条u0026rdquo;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向原告代良波借款属实,被告未偿还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廖**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良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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