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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清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担保人为李**,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清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担保人为李某某,至今未清息还本;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担保人为李某某,至今未清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付,到诉前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贷款本金4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复印件四支,第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第二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担保人为李**,借款期限3个月;第三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担保人为李某某;第四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担保人为李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清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担保人为李**,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清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担保人为李某某,至今未清息还本;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曹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担保人为李某某,至今未清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付,到诉前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白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即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白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曹某某1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曹某某1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曹某某1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四、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曹某某1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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