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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生诉称,被告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20元,即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魏**于2011年农历3月10日向其借款76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进行答辩,亦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魏**于2011年农历3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于2011农历年3月10日(换算成公历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魏**共向原告清偿利息37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魏**偿还本金7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白**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魏**已付利息3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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