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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4‰。

被告辩称

被告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张**所举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张**索要,被告贾**偿还利息3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向原告张**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20‰。被告贾**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偿还利息3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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