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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与被告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鹏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约定每月清一次利息,由被告吴**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吴**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钱被告李**只拿了10000元,被告吴**拿了40000元。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被告李**对原告米**所举的1组证据及借款条据1支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米**所举的1组证据,被告李**质证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吴**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米**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后经原告米**索要,被告偿还了1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米**借款,由被告吴**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过高,故调整为20‰。对被告李**陈述的该笔钱是被告李**只拿了10000元,被告吴**拿了4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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