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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霍**、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3支,被告张**担保,约定利息2.2分,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霍**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霍**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4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霍**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并由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付100000元、9月11日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20000元,共计偿还了利息1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3支,证明:被告霍**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李*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被告霍**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担保;被告霍**于2013年3月22日欠原告李*149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付100000元、9月11日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20000元,共计偿还了14万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霍*青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的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但被告偿还了14万元,其中1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4万元偿还的是利息,偿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在原告起诉的3笔账务中,我只对其中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14万元中,10万元是本金,4万元是利息。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担保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霍**向原告李*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12年9月24日被告霍**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张**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3月22日被告霍**向原告李*借款149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被告霍**向原告李*出具借款条据3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霍**于2013年4月22日给付原告李*100000元、9月11日给付原告李*2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李*2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2012年9月24日借款200000元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霍**所持已偿还的140000元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在庭审中被告霍**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霍**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霍**偿还原告李*借款25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2‰计算。

二、由被告霍**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被告霍**偿还原告李*借款149000元。

四、被告霍**已给付的140000元在执行中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方式予以扣除。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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