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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9.5‰,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1支。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王**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户籍地在靖边县。

2组:借条1支,证明200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9.5‰。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于2007年12月8日通过担保人米**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9.5‰。但答辩人于2012年便全部清偿了50000元借款本金;2、2012年中间人米**代替答辩人偿还了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户籍证明1份、贷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9.5‰,该贷款由米**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1支。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及担保人本息未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但被告没有抽回借款条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李立功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9.5‰计算,从2007年12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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