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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赵*、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赵*、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万**、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被告陈**、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明亮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8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前还钱,逾期不还,则以2分计息,并由被告陈**、李**提供终身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宋明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赵*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48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0‰,由被告陈**、李**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

被告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赵*对原告宋**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宋**对被告赵**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陈**、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宋**所举的证据,被告赵*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举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宋**借款34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陈**、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共同向原告宋**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两个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赵*于2012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偿还8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向原告宋**借款,并由被告陈**、李**提供担保,并有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李**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未对保证期间提出抗辩。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赵*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赵*在庭审中陈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过原告宋**借款本金5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被告陈**、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232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执行之日止),由被告陈**、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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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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