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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1500000元)正,月息2分,王**,2012.8.3号”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是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杨**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将被告王**挂靠在陕西得**限公司名下在陕西建**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26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原告杨**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约定的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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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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