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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云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马*急需资金向原告姜*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原告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被告马*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由被告马*向原告姜*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赌博款。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0日被告马*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姜*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已提供被告亲笔所书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资性质,因被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出借该笔借款时用作赌资,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姜*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马*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故原告姜*向被告马*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姜*借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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