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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边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边某某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2.5%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边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人是被告边某某,借款应由其偿还。被告李某某仅是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故不愿继续为被告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且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边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边某某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边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边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应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被告边某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杜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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