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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丁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丁*某、白某某、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丁*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丁某某、担保人丁**、白某某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人陈*多次索要,三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2月7日被告丁*某借原告陈*人民币10000元,担保人是白某某、丁*乙的事实。

2、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陈*强,其证言证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陈*10000元,该款是被告丁某某在证人手中拿的钱,后来原告让三被告立的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借的是原告叔父陈**的钱,并给出具借据,后来陈**和原告来问要钱,当时没钱,给原告又出具的一支借据,原告说过几天承诺送回此借据,给原告打完条子后,被告给陈**还了5000元,陈**的妻子出具了5000元的收据。

被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支,证明陈*强的妻子姬**收到被告丁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白某某、丁*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借陈*强的,为了方便还钱又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陈*强的证言有异议,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丁某某与陈*强之间的事情,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人陈*强的谈话笔录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陈*强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担保人丁**、白某某,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查明,被告丁某某在2012年6、7月份需要钱,向证人陈**借款,证人当时没有钱,就在证人的学校向其他老师两次共借15000元,并由被告丁某某给陈**出具了5000元的借据一支,后来又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借据一支。同时查明被告丁某某给陈**已偿还了5000元。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借款已偿还证人陈*强,但没有抽回原始借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丁*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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