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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认识关系,2012年被告声称办事需要钱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并由被告向原告立借据一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照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这个钱是原告妻子和者贵山的放板钱,被告给原告妻子出具了条据,被告不认识原告。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知道被告欠者贵山的板钱,欠原告的钱证人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施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者贵山的板钱,不清楚欠原告妻子的钱。被告欠原告钱证人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原告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耍赌欠的钱,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虽提供证人证言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借过原告的钱,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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