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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直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才给原告补打了借据,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14000元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条子也不是被告打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因被告未按期鉴定笔迹,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4000元,未约定利息,立有借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因未按期去鉴定,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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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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