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利率1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息12000元,下余部份被告推托不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月息1.5分,借款人刘*,2010年7月10号,担保人李*。”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是向保证人李*借的款,且是赌博款,并且已向李*还了125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被告质证对条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赌博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是赌博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保人李*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利率15‰,并立下借据一支。后被告通过保人李*向原告还款12000元,对于还款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双方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赌博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以采纳,对被告已还12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还款时间,故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及其利息(利率以15‰计算,时间从201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1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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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