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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聂*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聂*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聂*与被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农历2014年11月9日,被告贺*向原告高*、聂*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立下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5‰计算,从农历2009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及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贺*于农历2004年11月9日向原告高*、聂*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一年,刘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及保人将利息清偿至农历2009年12月24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借据1支,欠条1支,证明2009年1月9日(古历2008年12月24日)刘某某向原告高*借款6000元,月息三分五,期限半年。2010年2月9日(古历2009年12月26日)刘某某向原告高*借款2480元。被告持有的两支刘某某的清利收条系该两笔借款清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一、该笔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二、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在诉讼期限内没有向其索要过,也没有提起诉讼,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三、原告所述该笔借款利息清偿情况不属实,担保人刘某某在农历2009年12月24日之后又向原告清偿了7000元的利息。

被告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2支,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刘某某分别于古历2011年7月2日、古历2011年8月10日两次向原告清偿利息共计7000元。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一支欠条没有利息约定。一支借据借款时间是阳历,而其所提交的两支收条清利时间是农历,故刘某某的两支清利收条不是原告现在所提交的两支借据的清利情况。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某与其还有其他借款,被告所提交的清利收条是刘某某清偿的其他借款利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借款月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质证对利息清偿情况有异议,且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利息清偿情况不予认可。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1支欠条因没有利息约定,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中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贺*持有原告出具的两支清利收条,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11月9日,被告贺*向原告高*、聂*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立下借据一支,刘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刘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农历2009年12月24日。之后在农历2011年7月2日,刘某某就该笔借款清偿利息5000元。农历2011年8月10日,刘某某清偿利息2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贺*及担保人刘某某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该笔借款利息清偿情况。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被告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清偿情况,原告诉称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农历2009年12月24日,认为被告贺*所提交的清利收条是刘某某清偿的其他借款利息,但因该清利收条系被告贺*持有,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借款利息清偿至农历2009年12月24日,之后又清偿了7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农历2009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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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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