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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杨*向原告购买小车,欠原告车款70万元未付。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后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一支70万元,证明被告杨*欠原告7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其系该欠款的见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陈*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杨*向原告张*购买车辆后未向原告偿付车款,后被告杨*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所欠车款的欠条一支7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被告陈*为见证人。欠款到期后,原告张*向被告杨*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该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被告杨*应当承担偿还该欠款的义务。但被告杨*作为欠款人,在欠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张*请求由被告杨*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系该欠款的见证人,并未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欠款人民币7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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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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