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诉苏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曹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500元,用于宁夏银川羊场湾煤矿601井场和租用原告设备等事项的周转资金。2013年12月24日,为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时至今日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伍**(112500),借款人:曹某某、樊某某,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8日。条据背面备注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2500元。

第二组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金借到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人:曹某某,借款时间:2013.12.24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款112500元中,实际借款是100000元,12500元是利息。借款50000元中,先打的条据,后附的现金,被告只收到现金23000元,其余原告未给被告付。

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为100000元,12500元中6500元是现金,6000是利息,然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总借款条据112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拿现金到23120元,被告先写的借条,后拿的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借原告112500元中虽然有一部分是利息,但条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不影响被告给原告还款11250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又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经与原告针对,被告实际取现金23120元,被告无异议,故对被告借原告231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曹某某、樊某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500元(其中包括6000元的利息)。2013年11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31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条据,之后,原告未给被告不足50000元的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樊某某向原告胡*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某某、樊某某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某某、樊某某偿还112500元的请求以及请求被告偿还23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某某、樊某某偿还原告胡*借款11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胡*借款23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曹某某、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