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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张**、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曹**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脱,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张**,担保人:曹**,借款时间2013.12.15,还款时间2014.1.14.以上借款如到还款时间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担保人愿意代替借款人偿还以上借款30000元。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曹**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曹**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张**、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曹**担保,如到还款时间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担保人愿意代替借款人偿还以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胡*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应予偿还,被告曹**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保证方式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胡*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曹**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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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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